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二三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甲○○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戴蜀東右 異議人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配偶 林森隆 收受,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並經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訛,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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