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關於「被告 李偉烈 」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李偉烈」,顯係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