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訴外人 黃和美 、 翁頌道 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成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登記名義人分別為黃和美等不同名義人,其中以黃和美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都是在婚姻存續中所購置,並非特有財產。如黃和美已有台北市○○○路○○○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於離協議仍須將系爭房屋及相關財產約定歸屬,且在協議中再三強調其可處分收益,可見黃和美當時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處分權及收益權。此外離婚協議又特別約定敦化北路一四三號房屋同意由翁頌道管理五年,房客遷出尤須翁頌道同意其可以遷入使用,黃和美若因需款向銀行設定翁頌道完全同意云云,可見離婚所載之財產原非黃和美之所有物,系爭房屋實非黃和美出資興建無疑,至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委由翁頌道以黃和美名義申請屋頂平台搭建涼棚,無非因黃和美係敦化北路一四三號六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苟非以黃和美名義提出申請,則屋頂違建必無從依附若據此推論系爭房屋係由黃和美出資興建,誠屬率斷。且上訴人與黃和美、翁頌道同屬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合作事業,離婚協議之財產中大部分係家產,翁頌道根本無權處分,而離婚協議之財產係彼二人私相授受,上訴人多年後始知悉遭受不法侵害,因礙於親情及父母之阻攔迄未提出告訴。
㈡縱黃和美已轉讓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予被上訴
人,惟按物上請求權並非債權不能與所有權分割,且不得單獨讓與,而上訴人佔用、管領系爭房屋已逾二十年,縱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使用借貸關係之權源,係源自訴外人翁頌道而非黃和美,是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根本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佔有管領系爭房屋已逾二十五載,自始即享有事實上管領力,
允受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保護,且系爭房屋係違建物,其返還追訴時效已逾十五年,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用而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被上訴人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
㈣查敦化北路一四一號七樓為加強磚造,RC平頂,系爭房屋則為石棉瓦遮陽棚,
僅有加蓋牆壁,二者相差懸殊,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六月間逕行切斷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致系爭房屋陷於無水無電不堪使用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害賠償金額顯非正當;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載明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敦化北路一四三號六樓房屋現值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則系爭房屋縱可與之比擬,其年息百分之十,亦不過七萬三千一百元,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判決,顯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辯稱,如黃和美已有所有權,何以離婚協議仍須將系爭房屋及相關財產約
定歸屬,並再三強調其可處分收益等語,並據此論斷黃和美當時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處分權及收益權。惟其仍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示,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
㈡黃和美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其前夫翁頌道協議離婚時,固同意上訴人之母陳
英琴住居於系爭房屋至終老歸仙之日,惟 陳英琴 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去世,該使用借貸關係因而終止,上訴人自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謂其使用借貸之權源係源自翁頌道而非黃和美,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云云,實屬無理,蓋系爭房屋既為黃和美原始取得,使用借貸之貸與人自應為黃和美,而非翁頌道,上訴人所辯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依據,係因被上訴人與黃和美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黃和美以轉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交付,而黃和美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陳英琴去世,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始得主張,故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即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翌日起算,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消滅時效已滿十五未請求,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云云,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元之損害金,係依受讓於
訴外人黃和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致,非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故上訴人得否援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抗辯損害金過高,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援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抗辯,然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合併計算,然而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並無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可引為計算,茲依系爭房屋樓下之台北市○○○路○○○號六樓之房屋為據,該屋之土地申報總價為五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合計為五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二萬元,換算其年息則為百分之四點零七,並無過高,上訴人漏計土地申報總價部分,其抗辯顯有錯誤,委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諾 。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黃和美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六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以及七樓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即系爭房屋),並約定訴外人黃和美以轉讓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伊作為交付,系爭房屋於伊與訴外人黃和美訂立買賣契約前,既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則訴外人黃和美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於上訴人請求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訴外人黃和美既已將對於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讓與於伊,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既經訴外人黃和美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予伊,伊即為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亦得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出資所建築,上訴人自始即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已逾二十年,縱非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取得使用借貸關係之權源,係源自訴外人翁頌道而非黃和美,是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佔有管領系爭房屋已逾二十五載,自始即享有事實上管領力,允受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保護,且系爭房屋係違建物,其返還追訴時效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況被上訴人租金損害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黃和美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六樓及其坐落土地,暨七樓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即系爭房屋,並約定訴外人黃和美以轉讓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占有該房屋,於該契約成立後,仍為繼續占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原證一)、台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提陳報狀附件)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出資興建,上訴人自始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權占有之,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已逾二十年,縱無所有權,亦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源自訴外人翁頌道,而非黃和美,在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上訴人仍為有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租金損害之請求亦屬過高云云。惟查:
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和美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增建,
此有黃和美與 賴汪寶桂 所具之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五三八八號函(見原審卷黃和美九十年八月六日庭呈證物)、八十九年台北市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原證五)在卷可考。證人黃和美證稱:「七樓是出資蓋的,也是我去申請加蓋的,因為事隔已久已不記得是委託誰蓋的,六樓是用五十萬元買的,約在民國五十九、六十年買的,當時還未蓋好,因為屋頂很大,且職員很多所以加蓋作職員的餐廳及廚房使用,申請時只有簡單加蓋石棉瓦遮陽棚,後來有加蓋牆壁,都是我出錢蓋的」(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呂諾亦證以:「系爭房屋是黃和美蓋的違章建築,事後聽說陳英琴死了,房子後來賣掉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在,系爭房屋確為黃和美出資所興建,應無疑義。至證人翁頌道所為系爭房屋由乙○○及丙○○出資興建云云,因其與上訴人乃兄妹關係,易為偏頗,證言信用堪虞,且未有其他事證佐證,自難遽信。
㈡黃和美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翁頌道協議離婚時,雙方同意將該屋讓翁頌道母
親陳英琴住至終老歸仙之日,此有彼二人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黃和美庭呈),證人呂諾亦證以:「‧‧‧我是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因我認識雙方,他們找我的,離婚協議書所載敦化北路一四三號七樓現為母親陳英琴居住同意讓其居住至終老歸仙之日乙事,我知情,沒有錯,是給陳英琴住‧‧‧」(本院卷第五二頁),互為參證以觀,足見黃和美於訂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即與陳英琴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陳英琴嗣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此有訃聞(原審卷原證三)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定有期限因借用人之死亡即期限屆滿,而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貸與人自此始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號(原審卷原證四)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其居住逾二十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與黃和美所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至於台北市○○○路○○○號七樓頂樓增建部分,因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現由第三人乙○○、丙○○無權占有中,雙方同意由乙方(黃和美)以轉讓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乙方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甲方(上訴人)作為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足見黃和美就系爭房屋已交付占有。
㈣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
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使用上開房屋受有利益,應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給付方法為每月二萬元,並提出鄰近同路一四一號七樓即六樓頂加蓋出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原證七)為據。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此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而其坐落基地,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地價謄本(原審卷附件),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416,954×243×0.6=16,886,636),以土地加上建物之年息一‧五計算,每月租金高達二萬二千零二十三元(16,886,636+731,600=17,618,236;17,618,236×1.5%=264,273264,273÷12=22023),被上訴人僅請求二萬元,衡酌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屬台北市精華地區,交通尚稱便利,屬舊物,且供住家之用,因認二萬元之數尚稱允當,上訴人空言主張過高,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上訴人無權占有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二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並命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