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三六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侑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金公司)購得廢電扇、廢鋁輪、廢電線、廢馬達及馬達廢線圈等廢五金一批,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出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編印之「疑似有害廢棄物判定參考手冊」結果實際來貨為混合五金廢料,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貨物輸出人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檢附環保署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乃否准放行,並檢附出口報單影本及相片二張函請環保署處理;環保署再檢送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來函、相關出口報單及照片影本函被告機關依法查處;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獲悉系爭廢五金已由原告自台中港退關運回,暫貯存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六五之二號原告為負責人之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公司廠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全部退還,由侑金公司自行載回),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稽查屬實(拍照存證),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廢字第○三六三五一號檢送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略以:「主旨:‧‧‧。說明:一、‧‧‧。二、台端未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許可即逕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運輸出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為第三款之誤)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整(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三、台端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本局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整(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行政處分),並立即停止此營業行為。四、該批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未依規定-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置於貯存設施即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及防止地面水、雨水滲透之措施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本局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為第二款之誤)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整(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五、‧‧‧。」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部分漏載「第三款」、「第二款」顯有疏漏,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至系爭處分即編號00-000-000000部分則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機關台中縣環保局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雖以:「原告主張該混合廢五金為一般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本項認定為有害或一般廢棄物與本案訴訟主體無關應先敘明,與其報關出口及貯存違法,...本局派員稽查時,其廢棄物混合貯存,並非分類貯存,故本局係依同表第五十八項認定,其於貯存階段亦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對其貯存違法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處分」云云置辯,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原處分機關處罰原告,依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做出行政處分。按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二項。
2、本案原處分書記載處分之理由為:「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職是,因原告並未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對此雙方亦並無爭議,故本案被告機關應係以原告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作出行政處分無疑。且與原告是否須領有清除許可證無涉。換言之,被告係處罰原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對本案系爭貯存之物品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為本案是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之先決要件。故被告機關答辯書所認:本項認定為有害或一般廢棄物與本案訴訟主體無關應先敘明云云,非但語意不清,更忽視了行政處分明確性與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法律爭議,洵非適法。
3、被告機關負有義務證明原告所貯存之物品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被告機關認定系爭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理由為:「本局派員稽查時,其廢棄物混合貯存,並非分類貯存,故本局係依同表第五十八項認定,其於貯存階段亦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對其貯存違法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處分」云云。惟查,某件物品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需有明確之認定標準,而非主觀認定即只將幾類金屬物品置於同一處貯存,並不會使該等物品之性質發生化學上或物理上之變更,故原告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廢馬達等物品同置於一處貯存,該等物品仍係廢電線、廢馬達,亦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會因將前開物品置於同一處,即可率以認定為有害混合廢五金。職是,被告以因原告將前開物品置於同一處貯存,即屬有害混合廢五金之認定,毫無根據,更違反物理及化學上之基本常識。被告此種恣意妄為之看法,即遽以處分原告,無法令人信服。
4、詎被告機關對原告主張其應負舉證責任竟辯稱:「本案本局處分之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其構成違法要件為行為人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清除行為,原告未具清除許可證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即違法,廢棄物性質之有害或一般並非處分成立之要件」云云,前述辯證之謬誤有:
(1)故意忽略原處分書上所記載處分之理由,蓋原處分書記載之理由,乃為本案法律上處罰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若記載錯誤,即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不能故意不論。
(2)故意逃避法律上舉證責任之義務,被告機關就本案負有舉證證明查獲之物品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否則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
(3)末查,就本案之事實,原告並未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行為。對於該批貨物原告曾向海關申報出口,嗣原告主動自行辦理註銷出口並聲請退關乙事,台中關稅局早以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處分書處罰原告,被告機關之答辯狀竟又以原告申報出口為由,認原告有清除行為云云,顯有違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法理。
5、再系爭經台中關稅局認定為混合廢五金之貨品,係原告向合法之資源回收廠商侑金公司購買之資源回收物。是故,原告原本即認定系爭貨品係可流通之資源回收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合法廠商侑金公司怎可能賣與原告,且原告亦不可能購買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致使非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一己,非法囤積廢棄物,招致身陷囹圄之危險。由上足見,原告係信任合法廠商侑金公司之專業能力與商場道德,絕不會將非法物品流通在外,始向該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職是,系爭貨品合法來源無疑,應為資源回收物。抑有進者,縱認系爭貨品為混合五金廢料,仍有一般及有害混合廢五金之分別,故依九十年三月七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規定,參照原告向侑金公司之出貨單對照,可知原告購買之系爭貨品,係廢電動機;廢漆包線;廢電線電纜;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及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等,該貨品於貯存階段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原處分書以原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而處罰原告,於法顯有重大違誤。且被告機關人員將該批資源回收物認定為有害混合廢五金之法律依據為何?亦不清楚,就此傳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出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重要爭點。
(二)綜上所述,原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責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須取得相關許可證始得為之,原告未取得相關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出口、貯存等行為,顯已違反,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應處分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陸萬元以上拾伍萬元以下);原告違法項目分別有報關紀錄及本局稽查紀錄與照片為證,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二)僅就原告主張,答辯如左:
1、主張其報關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屬資源回收物商品,並非事業廢棄物一節:原告列舉其報關出口物為購自合法廠商侑金公司資源回收物,原告認定為可流通之資源回收物,並非有害廢棄物;惟侑金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其資源回收物仍屬具回收價值之廢棄物,於其非一般工廠且將其登記為產品情況,仍認定為廢棄物;此類廢棄物除已公告再利用之類別(如廢鐵、廢單一金屬等)可依其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法或專案申請再利用經核可等兩方式直接進行再利用外,否則均須取得相關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本案侑金公司違法將資源回收物,交予未具相關清除、處理許可之原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在案(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90環四字第二○六六七號函)。
2、主張該混合廢五金為一般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本項認定為有害或一般廢棄物與本案訴訟主體無關應先敘明,與其報關出口及貯存違法相關,惟兩項違法業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已另案處分且原告另行訴願中);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七日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指出對照其附表二第十八、廿二、廿四、廿七項貯存階段應認定為一般廢棄物,惟被告派員稽查當時,其廢棄物混合貯存,並非分類貯存,故被告係依同表第五十八項認定,其於貯存階段亦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對其貯存違法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處分。
3、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原告認為被告處分書記載「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認定本案處分重點在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查本案原處分之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其構成違法要件為行為人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清除之行為,原告未具清除許可證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即違法,廢棄物性質之有害或一般並非處分成立之要件。
4、原告以被告有義務證明該物品為有害廢棄物一節:本案如廢棄物性質有害與否為構成違法要件及會影響處分或後續處理,被告確有義務證明,惟其非處分要件亦不影響該處分之後續執行,故被告前答辯先予說明其與處分主體無關,但仍說明被告認定為有害廢棄物之稽查時認定法令依據。
5、原告以其清除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處分不當一節:同前本案違法處分係以未具清除許可證從事清理行為兩項為構成違法之要件,認定為有害或一般廢棄物非處分成立要件,其未具該類廢棄物(廢五金)之清除許可證,從事清除即構成違法,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以下同)第一章「總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三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十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依序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由上各條文規定可知,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而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對其事業廢棄物(含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而無論以上述何方式「清理」,均應符合前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乃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或受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甚明。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章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依次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二、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技術員。」從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簡稱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簡稱處理機構)」而言。該輔導辦法第五條並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各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第一類又各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類。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一、清除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清除技術員。二、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數(重)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需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檢附輸出證明。四、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一、處理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處理技術員。二、操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數(重)量、『貯存』、『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文件。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五、環境監測結果。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第一條及第二條依序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許可及相關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或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提出申請。」「事業機構委託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者,應由該事業機構出具保證該批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時,由該事業機構收回之證明。」「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三、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廢棄物質量平衡資料。四、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五、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六、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八、環境監測計畫。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為限。」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暨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再按「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各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或受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委託清除、處理之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時,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不論所貯存、清除或處理者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僅於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證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如未經許可,即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與未經許可,即從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受之處罰並無不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侑金公司購得廢電扇、廢鋁輪、廢電線、廢馬達及馬達廢線圈等廢五金一批,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出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編印之「疑似有害廢棄物判定參考手冊」結果實際來貨為混合五金廢料,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貨物輸出人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檢附環保署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乃否准放行,並檢附出口報單影本及相片二張函請環保署處理;環保署再檢送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來函、相關出口報單及照片影本函被告機關依法查處;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獲悉系爭廢五金已由原告自台中港退關運回,暫貯存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六五之二號原告為負責人之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公司廠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全部退還,由侑金公司自行載回),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稽查屬實(拍照存證),遂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廢字第○三六三五一號(編號00-000-000000)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銀元二萬元),並停止其營業行為等情,有出貨單、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含出口報單及相片二張)、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環署廢字第○○一九六九六號函、被告機關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含相片二張)及前開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依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依次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系爭物品屬本認定標準第三條「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類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雖其認定依貯存、清除、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如該條附表二對照表所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階段分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所不同,惟揆諸上開說明,於未申請核發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處罰則並無不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未經領得清除許可,將系爭廢棄物擅自從台中港運回(依上說明,「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並貯存(依上說明,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於前開地址廠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最低度之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銀元二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主張系爭貨品為資源回收物,非混合廢五金,且縱認系爭貨品為混合五金廢料,亦應探究其為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其為本案是否處罰之先決條件,是被告機關即應證明原告貯存者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請訊問台中關稅局人員出庭作證,以釐清該項重要爭點各節,並無可採。又本件係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處罰,是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廢五金報關出口行為,台中關稅局業以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處分書處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情,亦非可採。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