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
林富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美麗 ,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改由新任鄉長乙○○接任,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前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然原告另有同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因前揭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原告乃向被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案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是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從而原告所主張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申言之,如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必被排斥,法院不可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查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已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查明,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確係因徵收之結果,而不能為從來建築之利用,惟被告卻仍拒絕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債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主文中,已經裁判,即有既判力,是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乃判決效力客觀之範圍,或稱為實質上之確定力。而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不得變更或廢棄,是為判決形式上確定力,依既判力之遮斷效,應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方為正辦。茲查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從五十九年迄今,並未改變。被告因開闢十五號道路,致原告之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不能為建築利用之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給付原告相當補償損害金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判決:㈠確認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主文第一項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前項判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建築用地乙筆,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七百三十一萬元(以實際鑑價為準)與原告云云。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賠償七百三十一萬元部分,經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前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而原告以其另有同段第一一五一地號系爭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乃向被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而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林鄉建字第七○五一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爾後,原告復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給予相當補償,被告旋函知其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申請建築使用,以憑辦理補償之依據,如逾期限未於三十日內提據,即為自動放棄請求權。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被告檢附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林鄉建字第六一○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台端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申請,本所視為自願放棄請求權」,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而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以八五林鄉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以原告起訴無理由,而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是項財產上之給付,核其所為,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該部分請求為合法,應不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主文第一項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因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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