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送被告 郭維卿
林整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㈠主文、㈡事實「甲、原告方面陳述㈡」第十二行、㈢理由「乙、得心證之理由」第八行、㈣「乙、得心證之理由」第二行中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五月三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