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第第二六一○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移如左: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貳拾顆、撲克牌拾陸張、麻將牌肆拾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元與抽頭金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等財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與丑○○、卯○○、辰○○、丁○○、壬○○、庚○○、戊○○、子○○、巳○○、癸○○、寅○○、辛○○等(以上賭客均已審結)賭博財物,其方式乃以甲○○(已審結)所提供之筒仔麻將、骰子及撲克牌等為賭博器具,由賭客輪流作莊,約定參與者押注金額無上限,但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筒仔麻將比大小定其輸贏,用以賭博財物,賭客如贏得金錢,須由贏得金錢之賭客按每萬元抽頭一百元比例計付抽頭金予甲○○;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二十顆、撲克牌十六張、麻將牌四十張,及在賭桌上之賭資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與抽頭金二萬零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己○○、乙○○、丑○○、卯○○、丁○○、壬○○、戊○○、子○○、巳○○、寅○○、辰○○、庚○○、癸○○、辛○○等供證情節相符,且有前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扣案及呈現前開賭具、賭資所在位置之現場採證相片六幀存卷等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骰子二十顆、撲克牌十六張、麻將牌四十張,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與抽頭金二萬零三百元,咸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為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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