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綜合
契約書,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
為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按
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不依約付
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不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566元,及前揭所示之約定利息及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融資
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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