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鑫象皇」、「金象王」、「麻將-滿貫大亨」及「賽馬」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陸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95年3月某日起」,應更正為「95年9月26日起」、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字「王」應更正為「皇」及證據欄(一)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警詢供述」並刪除(二)證人即店員 許淑櫻 之證述外,其餘均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4臺,數量尚少,經營期間不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鑫象皇」、「金象王」、「麻將-滿貫大亨」及「賽馬」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63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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