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戒惕,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