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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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好輪休閒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對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作成調解紀錄結論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協調結論:「資方分4期支付勞方薪資,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12,500元,自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6日分4次匯入勞方帳戶(勞方之母)乙○○○郵局帳號,若有1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協調會議結論成立。」,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