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鴻璋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基準利率百分之3.54加碼年息百分之2.33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6.01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嗣後訴外人鴻璋科技有限公司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908,74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伊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
┌─┬──────┬───────────┬───────────┐│編│債權本金(新│利息│違約金││號│台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自民國95年│百分之6.01│自民國95年│在6個月以││1│454,374元│12月27日起││12月27日起│內者,按上││││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2│454,374元││││利率百分之│││││││20││││││││├─┴──────┴─────┴─────┴─────┴─────┤│合計:908,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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