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肇事後竟未能對被害人甲○○即時救護,猶率爾逃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日經通緝,而於同年月5日遭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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