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62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崇順 、陳 張寶珠 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陳崇順之被繼承人 陳謙 發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陳崇順、陳張寶珠間就陳謙發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陳崇順、陳張寶珠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