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告 林士正
被告 李洋坤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1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部分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許秀微 、 林殷竹 ,先後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往前追撞原告前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人 蕭依雯 前開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次請求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110年度宜小字第303號後續之醫療損害賠償,原告醫療及復健期間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依照強制責任保險計算標準,車資單趟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門診及復健交通費56,400元、復健電療貼片3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6,7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接受電療非必要醫療行為,故貼片耗材不是必要支出,另精神賠償請本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因先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0次(日期詳如本院卷第11頁之統計表)、復健158次(日期詳如本院卷第11-13頁之統計表),而支出交通費用5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25頁)附卷可參,則原告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為診治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以150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然經互核原告前開統計表所列門診及復健之日期、次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前往門診看診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及於111年7月13日前往復健部分並未載明於診斷證明書,應為誤繕(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1頁),應予扣除,故原告門診及復健次數應各為29次及157次。準此,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55,800元【計算式:(29+157)×300元=55,80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復健電療貼片費用310元,有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抗辯電療非必要醫療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進行頸部電療,貼片為必需品,有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物理治療處方單(本院卷第93頁、第110-111頁)在卷為憑,自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復健電療貼片310元之費用,亦屬有據。
㈢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傷害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該段時間內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5,800元、復健電療貼片31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59,110元【計算式:55,800元+310元+3,000元=59,1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由被告負擔8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