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彬選任辯護人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蘇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彬係駕駛貨車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嗣於同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橋和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板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之車行狀況,即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簡義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詎被告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簡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情事,並辯稱:伊係在路口等號誌從紅燈變換成綠燈後才行駛並左轉至板南路上,是告訴人經過路口時闖紅燈,伊並沒有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板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與由告訴人所騎乘正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下簡稱99偵8674>偵查卷第3至5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4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義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同署99年度調偵字796號<下簡稱99調偵796>偵查卷第14至16頁、同署99偵8674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同署99偵8674偵查卷宗第7頁至18頁、第2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本件肇事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於肇事當時之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又上開路口號誌採全天二時相運作,於每日9至16時之運作週期為90秒,第一時相橋路對開、第二時相為板南路對開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3日北交工字第0991203742號函暨函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1頁)。是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則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號誌變換情形,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因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首應取決於何方違反交通號誌而定。準此,本案首應審究事項應為:本件肇事原因究為何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第查:
⒈雖告訴人簡義哲指訴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陳稱:「當時我行駛板南路直行(往南勢角方向),經過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剛變為黃燈,我繼續直行欲穿越路口,這時對方(車號0000-00)突然從橋和路闖紅燈衝出左轉往板南路衝來(往板橋方向),當我發現危險時馬上手按煞車及往右邊閃去,但因為事出太過於突然,等我採取上述反應措施時已經來不及了,於是我的車頭(CMD-297)便撞上對方的左後車身」等語(見同署99調偵796偵查卷第14至1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問:肇事地點地點的交通號誌狀況為何?有沒有紅綠燈?)有紅綠燈,我是剛閃黃燈,對方就直接從右側切出來。」等語(見同署99偵8674偵查卷第3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稱:「我行駛的方向是綠燈」、「(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所述你行駛時的號誌是閃黃燈,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行駛時,遠看是綠燈,當行駛到路口時,是閃黃燈,然後我在路口一半時,被告的車輛就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以,證人就當其於肇事前沿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而進入與橋和路交岔路口之際,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的變換情形究係早已呈現黃燈狀態?抑或是剛從綠燈轉變成黃燈狀態?前後證述並非一致,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指證被告有闖紅燈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即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在設置有燈光號誌之路段,汽車行進、轉彎時需遵守號誌燈之指示,路權歸屬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至明。然查,因本件被告自稱其係綠燈後駕車自橋和路左轉板南路,而告訴人亦自稱其係騎車沿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綠燈剛變黃燈直行,故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即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分析意見為:「㈠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㈡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㈢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有該會99年7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44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99偵8674偵查卷第35至36頁)。而依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案發當時係由附近加油站人員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反面),本院遂依職權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員警前往本件肇現場附近之橋和路81號台塑加油站進行訪查,經該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該加油站員工 江敏彰 、 潘光仁 均表示,經詢問後無人知道案發當日有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肇事者委託報案情事,該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因只有保留1個月以致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該分局99年11月9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39303號函暨函附查訪表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以證人簡義哲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太太有去中和警察局詢問過是否有監視器,警局也有到現場及加油站,但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是有設置監視器,但沒有錄到,也有去詢問是否有目擊證人,但加油站人員說都沒有人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者,本院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得悉本案之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進一步查詢結果,該電話係由新台北廠辦不動產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而該公司人員表示:因本件肇事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案發距今時間過久,並不知是哪一件車禍事故,且因公司員工多,無從詢問,也有可能係將電話借給路過的人打電話報警等情,此有台灣固網資料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從而,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說。
⒊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係供稱:伊從樹林出發行車往中和方向,
去客戶提貨,當時行時於橋和路內線車道欲左轉往板南路,車速大約時速15公里,當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伊就左轉行駛板南路,當伊車頭已經完全朝板南路方向,突然發現對向車道行駛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有一台機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的速度朝伊這邊衝來,下伊就減慢速度持續往前行,沒想到對方沒有減速,直接以重機車之左車身擦撞向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左後車身等語(見同署99偵8674號偵查卷第3頁),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一致陳稱:伊是等到綠燈才行駛,是告訴人闖紅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問:肇事前的車速?)大約是十幾公里,因為我是剛起步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簡義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的車速大約十幾公里是沒有錯,但他突然左轉出來。」等情無誤(見本院卷37頁)。而衡諸常情,一般車輛倘若於路口闖紅燈者,為搶快爭先,車速通常較快,而倘若係於路口處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左轉之情形,車速係從靜止狀態起動加速,且因處於左轉行進之動向,車速大多不快,是以,依據被告於肇事前之車行速度以觀,被告辯稱其係等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起步行駛乙節,尚難謂無據。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然綜觀
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進之一方,且告訴人亦有可疑為闖越紅燈者,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可知(見同署99偵8674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被撞擊的分別位置係該車廂左側後方及機車前車頭。參以證人簡義哲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當時我是持續在行駛的狀態,並沒有停等,所以我的車速應該是五、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證人簡義哲於本件肇事前之車速非慢。而本件就車禍事件發生經過,既難以認定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又一般人既係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正常號誌指示行駛,則倘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已依正常號誌指示而行駛,尚難認其為遵守交通號誌之一方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且參諸本案告訴人所騎機車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側快速駛來,則在被告果依號誌正常行駛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何種安全措施,或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得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行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