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林 送美
李憲恭 李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19日就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