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 許勝枝 被告 林昌茂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006號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其父 許鉎 鋐與被告母親 林許玉美 間曾經成立永久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且被告捏造證據及事實,以此取得勝訴判決,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伊父親努力得來,被告說印章是偽造的,這是不實的,有兩位證人即 許鎳銓許滿籯 在上開案件中已出庭作證說明印章被告他們自己蓋的,我們要蓋房子,被告他們都有認證過,確定沒有影響他們權利才會蓋的,其餘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是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及妨礙執行名義事由,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以其父 許鉎鋐 與被告母親林許玉美間曾經成立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乙節,原告已於系爭判決中多次主張,經系爭判決調查後,認定許鉎鋐與林許玉美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以合法終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已於系爭判決中調查審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捏造證據及事實而獲得勝訴判決乙節,顯非法律上之理由,更與本件爭訟事實無關。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位證人,系爭判決業已於審理中傳喚訊問過,也認定不可採信,且原告所稱許鉎鋐曾給過林許玉美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事,被告亦否認之,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系爭判決審認過,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節,有系爭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以前述主張事由認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說我使用借貸等的理由不存在
,但系爭土地本來是我爺爺的,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係我父親努力得來,我父親許鉎鋐與被告母親林許玉美間曾經成立永久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判決卻沒有採信我的理由。且房屋是我父母親努力出來的,被告卻來拆屋還地,被告的證據都是捏造出來的,以此取得勝訴判決,又有兩位證人即許鎳銓、許滿籯在系爭判決之案件中已出庭作證說明印章被告他們自己蓋的,我們要蓋房子,被告他們都有認證過,確定沒有影響他們權利才會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觀諸原告所陳異議事由即許鉎鋐與林許玉美間曾經成立永久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及證明書上印章印文為被告他們所蓋等等乙節,系爭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調查審認,並認「……。因此,上訴人(含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上「 許松根 」之印文、證人許滿籯之證述及上訴人 許水永 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該印文為林許玉美所蓋章或授權他人所蓋,亦即無法證明林許玉美當時確實有同意 許鉎鉷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據上所述,上訴人(含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許松根」印文為林許玉美所蓋章或授權他人所蓋,亦即無法證明許鉎鉷與林許玉美間就系爭土地B部分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兩造間即無因繼承而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B部分並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且已傳訊過證人許鎳銓、許滿籯,以調查判斷事實真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影本及系爭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由,顯屬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證據云云,然被告是否有偽造證據事由存在,此事由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定之要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有何消滅或妨害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則其據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之事由存在,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認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許鎳銓、許滿籯,惟原告自陳:該兩名證人已於系爭判決案件中傳喚過(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認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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