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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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誌明指定辯護人徐瑞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5號、106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誌明於民國106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至翌(15)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約12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好樂迪KTV上路,嗣於同日5時21分許,鄭誌明騎上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臺東縣○○市○○○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晨間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行人 張嘉宏 身體左方後側,致張嘉宏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該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鄭誌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張嘉宏受有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又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案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鄭誌明施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宏之妻 張王麗花 、女 張靖芬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添登 證述及告訴人張王麗花、張靖芬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行政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6年9月4日東警鑑字第1060040166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集、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60071786號鑑定書、
DNA鑑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證物清單交接紀錄)、張嘉宏死亡案相驗現場照片23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7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氣晴,晨間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張嘉宏之死亡,則其自有過失甚明,且為本件肇事原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認:「一、鄭誌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張嘉宏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7年1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711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嘉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逾28歲,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酒後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其為脫免相關責任,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仍決意離開現場,觀其情節,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操控能力不佳,撞及同向前方之行人張嘉宏,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反逃離現場,而張嘉宏亦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徐晶純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