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黨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黨永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3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罪事實,有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犯罪性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以其自首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斷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首並坦承犯行,也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否可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稱之自首乙節,原審已依法減輕其刑;而就自白部分,原審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其就此等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違誤之處。至於其所稱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自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