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任何人均得任意連結由 陳冠任 (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經營之「億創理財」賭博網站(網址:www.f777.cc),輸入帳號及密碼後,下單投注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日臺指期漲跌點數為投注標的,指數每漲1點,分別可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賭金,若指數下跌,則分別賠2,000元之賭金,且不論輸贏,賭客均需支付750元下注手續費,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陳冠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任之中信銀行帳戶)、甲○○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日盛銀行帳戶),作為兌匯賭金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與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7頁、第46至48頁),並有「億創理財」賭博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8094號函暨隨函檢附陳冠任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甲○○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5頁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保險公司上班,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賭博財物之期間、尚未藉此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有正當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又長期參與志工服務,此有新北市政府感謝狀、志願服務紀錄冊、志願服務榮譽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