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朱榮昌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台東種畜繁殖場法定代理人 章嘉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未有維護措施,以致其屋頂加蓋C型鋼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屋頂),於民國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時,系爭屋頂遭掀起、而毀損原告於附近經營之蝴蝶蘭栽培溫室,被告執行職務時,怠於注意、可歸責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其餘相鄰房屋均未於颱風中毀損,顯示系爭房屋之設置具有瑕疵。原告經營上開溫室分別建造於82、91、92年,遭系爭屋頂壓毀,低溫處理場機器、蘭花約1萬株均損壞,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894,972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宿舍,僅供借住人及其家屬使用,未具開放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性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且原告之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有無管理間,欠缺因果關係。系爭屋頂飛落原告上開溫室,係因尼伯特颱風乃超乎預期之嚴重天災,被告平時已定時維修系爭房屋,仍無法避免天災之損害。再者原告未能舉證損害數額,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計算折舊,也缺乏單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兩造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屋頂於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時,因颱風毀損而飛落於原告所有上開農業設施,造成前揭損害(如卷第43至47頁所示)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之爭點在於:①系爭屋頂於颱風時飛落,是否為被告疏於維護所導致,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使颱風為原因之一,但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維護、管理或設置,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②如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據以請求之估價單,能否作為請求之依據,是否應計算折舊?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27號判例「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其「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所造成之損害,在具有因果關係範圍內,均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認為包含「供公共使用」與「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兩型態。「供公共使用」與「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兩者概念上不同,前者從給付行政觀點,著重在不特定公眾是否得合理使用、或受其影響,即由國家是否將該設施提供於公眾,判斷是否為本規定之(如尚未提供公眾使用之興建中設施,不屬「供公共使用」);後者著重於該設施是否與公權力之執行相關,凡國家為執行其法定公權力所需之設施,或由國家設置而有助於公權力執行之設施,不論公眾得否使用,國家均應擔保該設施不對人民造成損害,並就損害結果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執行公務所需之附帶設施,如職員專屬之用餐空間,仍屬「供公務使用」)。②被告種畜繁殖場,係為執行「一、畜禽育種、改良繁殖及有關動物之應用試驗研究等事項。二、畜禽營養及化學分析、精密儀器運用、試驗研究等事項。三、飼料作物與牧草栽培、育種改良繁殖、土壤肥力調查改良及試驗研究等事項。四、畜禽生殖生理及環境生理等試驗研究事項。五、畜產品加工製造、技術改進、新產品開發及有效利用之試驗研究等事項。六、畜牧經營改進、畜產品經濟分析、畜禽廢棄物利用研究、牧地開發規劃利用及畜牧機械改良設計等試驗研究事項。七、試驗資料蒐集、試驗研究刊物出版、試驗研究成果之示範、推廣及技術輔導等事項。八、畜禽飼養管理、繁殖、飼料加工製造、農機與牧地管理及配合各系之試驗業務等項目。」等行政目的而設置,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職員為完成其法定之研究目的之上開事項,均需就所研究之項目進行長期、直接、系統性之研究,而有居住於繁殖場附近就近調查之需求,國家因此得以提供宿舍供被告職員得以進行上開法定事項之研究。系爭房屋雖未開放公眾使用,然而,係提供與被告職員,以利其進行相關研究之法定目的,乃被告執行其法定職務之附屬設施,屬「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擔保其不對人民造成損害,並就所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③則原告主張被告「供公務使用」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遭颱風飛落而損害原告上開農業設施,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①原告主張之損害,業已提出相關照片(卷第43至49頁),系爭屋頂壓落於農業設施,顯示原告之損害均因系爭屋頂所造成。②原告本件提出之資料,已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農業設施,因被告「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而受損害,然而,原告提出之單據,未考量其設施之折舊,也未有細項之單據,尚無從證明損害之金額。然而本院考量本件培養中之植物,其價值須待植株成長完成後始能有準確價值,其受損害時之價值難以舉證,溫室等設施又為因應位置、地形、植物之特別規格,亦難有充足之一般化市價參考資料,均屬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原告既已提出之資料,定其損害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2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聲明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內容無法認定,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上開財產,因被告「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而受損害,被告因就損害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