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吳玉文 、 彭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
三、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之行為罪。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故意對少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以右手掌心觸摸其下體隱私部位,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3429甲107239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7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北市政府內)多功能集會廳之女廁旁,自甲女對向走來,並於行經甲女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掌心處觸摸甲女下體之隱私部位,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對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女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右眼失明,且右腳係裝設人工關節,加以現場人數眾多,縱有與甲女碰觸,亦係因人潮推擠或行動不良所致,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自告訴人對向走來,其手部於行走時除未自然擺動外,被告尚刻意將手掌翻外,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以右手掌心處直接碰觸告訴人下體,待告訴人揮開被告後,被告尚且假裝沒事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是倘若被告確因不良於行而碰撞告訴人,在遭告訴人揮開時,理應對不當碰觸之結果感到抱歉或提出解釋,假裝無事。另查,若被告有因身體狀況而不良於行,自無豈可能在無輔助行走工具狀況下反常地往人潮處行走,而將自身置於隨時遭人推擠、碰撞或甚至因此倒地受傷之險境;參以被告在接近告訴人之際猶刻意將手掌翻外,顯見被告確係為利於碰觸甲女下體而有調整行走之姿之事實,並於遭人指責時,再提出身體狀況以資卸責之準備,亦徵其所為係出於性騷擾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上開犯行,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