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信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信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宗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羈押,至109年2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案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認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辯護意旨以案發當時是3月,被告係6月才出國,距案發當時已逾三個月,被告又係自行前往機場,並用本人文件申請離境,且已訂好回程之機票,其並無逃亡之欲云云。惟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法院仍須依憑全案卷證以資判斷,尚非單以被告片面主張無逃亡之欲,遽認無逃亡之虞。本院依本案全事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足認被告確實有資力於境外(即日本)發起、組織詐騙集團,且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非屬短期,所受刑罰及保安處分不輕,衡諸常情,被告逃亡誘因乃隨之增加,抑且被告係於出境前遭員警拘捕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能力於境外滯留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相關事證,及被告所涉犯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暨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本件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應自109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家中有癌末之母及年幼子女待其照顧,請求本院准予具保等替代羈押云云,尚非本案羈押被告與否之考量因素,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事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