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一互助會連會首共會員三十五人,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一互助會連會首共會員五十一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會,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每月每會會款一萬元,該二互助會有互助會會單二件為證,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竟宣告倒會,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前所繳會款共一百一十萬元,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會款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認諾原告會款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互助會會款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審認屬實,復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勿庸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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