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五號
抗告人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即取締警員之證詞為可信,不採抗告人之供述,難道警察都不會有失誤的時候?原審法院以自由心證來判定,完全不用證據,只有警察所說的才是話?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永安街與自強路交叉路口,當時永安街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而非綠燈,抗告人闖越紅燈右轉駛至自強路,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 許家銘 在該路口東北側轉彎處執行交通勤務,目擊抗告人違規,乃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而在自強路攔檢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許家銘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明確,並具體證稱:當日伊在永安街自強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發現抗告人車輛,從永安街轉自強路闖紅燈,伊遂發動機車,開警示燈、警報器前往攔檢,因自強路當時車多,因此一段距離後才將抗告人攔下。抗告人車輛通過車輛停止線轉彎時,該處燈光號誌已是紅燈,非從綠燈轉成黃燈等語。⑵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與抗告人就是否闖紅燈一節,雙方固各執一詞,然證人之證詞與抗告人之供述,均係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據,原審法院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採信證人證詞,於法並無不合,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就本案言,亦無舉發人故為設詞誣攀之合理可疑事證存在。原審法院上開採證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綜合上述,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證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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