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常業詐欺罪、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常業重利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偽│有五││臺│八十九年│臺│八十九年│九十年│最│九十年台│九十年│臺中地檢││造│期月│八十八年│中│偵字第一│中│上訴字第│一月│高│上字第二│四月│九十年執││文│徒│一月六日│地│○四七九│高│二○五二│十七日│法│三六四號│十九日│字第三八││書│刑││檢│號等│分│號││院│││四七號│││││││院││││││││││││││││││││├──┼──┼────┼─┼────┼─┼────┼────┼─┼────┼────┼────┤│恐│有六│八十九年│彰│八十九年│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臺中地檢││嚇│期月│二月二十│化│偵字第八│中│上易字第│一月│中│上易字第│一月│九十二年││取│徒│六日至八│地│一二九號│高│二○六二│十四日│高│二○六二│十四日│執字第五││財│刑│十九年三│檢││分│號││分│號││八七號││││月二十三│││院│││院│││││││日││││││││││├──┼──┼────┼─┼────┼─┼────┼────┼─┼────┼────┼────┤│常│有四│八十六年│臺│八十六年│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最│九十二年│九十二年│臺中地檢││業│期年│五月間至│中│偵字第一│中│重上更一│九月│高│台上字第│十一月│九十二年││詐│徒二│八十六年│地│五一七一│高│字第二六│三日│法│六四八三│二十日│執字第一││欺│刑月│七月十五│檢│號等│分│三號││院│號││一○六一││││日│││院││││││號││││││││││││││├──┼──┼────┼─┼────┼─┼────┼────┼─┼────┼────┼────┤│幫偽│有二│八十九年│臺│九十年偵│臺│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臺中地檢││助造│期年│五月間至│中│字第二八│中│上訴字第│六月│同│上│七月│九十三年││行私│徒四│八十九年│地│一四號│高│一九七九│二十三日│││十五日│執字第五││使文│刑月│五月二十│檢││分│號│││││九一一號││書││五日│││院│││││││││││││││││││││││││││││││││├──┼──┼────┼─┼────┼─┼────┼────┼─┼────┼────┼────┤│常│有六│八十五年│臺│八十五年│臺│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臺中地檢││業│期月│四月上旬│中│偵字第一│中│上訴字第│九月│同│上│十月│九十三年││重│徒│至八十五│地│八六○一│高│七九五號│二十二日│││十八日│執字第八││利│刑│年九月下│檢│號等│分││││││五九一號││││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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