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甲○○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洗│有││臺││││││││││錢│期││中│5│臺│金││臺│金│撤回上訴│執4││防│徒│55│地│偵3│中│6│92│中│6│5│6││制│刑││檢│3│地│訴1││地│訴1││法5││法│三││署│5│院│││院│││6│││月│││││││││││├──┼────┼────┼──┼─────┼─┼───┼────┼─┼───┼────┼───┤│妨│有六金︶││臺│8│臺│││臺│││││害│期月壹│6│中│7│中│上9││中│上9││執8││風│徒︵拾│∫│地│偵6│高│4│6│高│4│7│1││化│刑併伍│4│檢│2│分│訴5││分│訴5││法9││等│一科萬││署│1│院│││院│││5│││年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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