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連偵字第六一四號,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十三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連同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候車室座椅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行李箱一個,得手後即攜帶該竊得之行李箱搭乘第一○四一次自強號列車北上,迨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車行至新城站與崇德站之間,丁○○為取出該行李箱內財物,在該列車第三節車廂之廁所內,以其所有打火機燃燒該行李箱,致該行李箱燒損破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為列車長 林志隆 發覺可疑,將丁○○帶往第十二車廂欲予隔離,於行經第四車廂時,適為乙○○發現其失竊之該行李箱,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打火機一個。又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放置其使用之JPC-○六七號重型機車上,載往台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兜售時,為警根據目擊者 魏加杰 報案循線查獲。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戊○○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盒子(內裝有電鑽一支),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併辦到院。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當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戊○○及證人林志隆、魏加杰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照片、受損行李箱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竊取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行李箱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十三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連同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假釋,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檢察官移送原審及另本院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非無惡性,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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