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向前衝出快車道,先撞及另一機車正向衝出。再撞及同向在前之被告機車,被告機車並非逆向行駛。事故發生後,並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原判決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採證難謂適法云云。查原審法院已於判決中敘明被告過失犯行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因事實已明,認無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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