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金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以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並以台中淡溝郵局○三三一九四之二號帳號之帳戶,作為繳息之帳戶,而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並非可信,被告所述,雖有諸多與常情未合之處,然被告曾於被害人 廖佳君 受騙後,匯款二千元入上開帳戶內一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辯稱,地下錢莊要被告提供系統帳戶以供其領取被告之利息錢,是被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內,當係用以支付利息為是,然參諸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千元,是若被告該筆款項確係支付利息之用,則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當繼續匯款為是,然被告只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之匯款資料,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未有匯款二千元?顯見被告上開匯款行為,係有意之行為,是被告顯然有以此帳戶犯罪之工具之用,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而於歹徒向丙○○詐騙八萬七千八百元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匯利息二千元至自己之帳戶,若被告有幫助歹徒洗錢或詐欺,豈會匯二千元利息給歹徒?足證被告之辯解可予採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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