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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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戊○○係丙○○之弟媳,其因認婆婆就身後財產之分配獨厚於丙○○,又因家計困難,認為丙○○應補償其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宜興社區 黃春妹 (丙○○之姊)住處前,要何 黃秀妹 (丙○○之妹)轉告丙○○,而恐嚇稱:「若丙○○不給五十萬元,就要放火燒他房子」等語,惟因 何黃秀妹 迄未將該語轉告丙○○,待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放火燒燬丙○○所使用之住宅後,始將上情告知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然因丙○○並未因此而給予戊○○五十萬元而未得逞。嗣戊○○見丙○○不予理會,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左右,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八鄰大南勢五十四號丙○○住處,欲當面向丙○○索討該五十萬元,因見大門深鎖,知悉丙○○已外出並無其他人在,其為洩恨,竟另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丙○○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於路上所拾得何人所有不明之打火機(未扣案),先引燃丙○○三合院式住宅正廳外走廊垃圾桶內之紙張,並圖以之再引燃該處之籐椅,然並未成功;乃接續再以該打火機,引燃同堆置於正廳外走廊之竹片,惟亦未能順利燃燒;旋即轉往該三合院左側以鐵皮搭建之雜物室,終以該打火機順利引燃炊事用之竹材及木材,使雜物室起火燃燒,並擴散延燒至該三合院左側之二間廂房及廚房,終致雜物室屋頂崩塌、樑柱燒斷,與雜物室相鄰之廂房屋頂崩塌、牆壁焚燬,另一間廂房屋頂崩塌,廚房部分屋頂崩塌,因失去主要效用而燒燬,戊○○於當天返回住處途中,在臺中火車站前之豐原客運站內,將該打火機丟棄於垃圾桶內。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黃秀妹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下午十三時...我有看見戊○○從我家門口經過,往丙○○家裡走去」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要到丙○○家都會經過我家。...(當天有無看到戊○○?)有,當天下午一時她有經過我家...(今年六月二時四日在太平戊○○與妳說何事?)她說丙○○如不給她錢,要放火燒他房子,是在我借宜興社區那說的。」等語(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證人 徐和英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有看見丙○○的弟媳戊○○從我家前面經過...有看見她走向車站。(至丙○○的家是否都要從你家經過?)是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要到他(丙○○)家會經過我家。(火災那天有無看到戊○○?)她出來時我有看到她手拿芋頭的葉子」等語(偵查卷第五六頁)明確。又前開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結果,認依現場燃燒程度、火流方向及多處起火處等情綜合研判,以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助燃物而造成火警之可能性最高,有苗栗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含相關物品配置圖一紙及火災後現場照片二十二幀)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黃錦堂 ,以證明本件係起因於遺產分配問題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住宅之效用,在於遮風避雨、供人起居,而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顯示,被告放火造成告訴人丙○○住宅雜物室屋頂崩塌、樑柱燒斷,與雜物室相鄰之廂房屋頂崩塌、牆壁焚燬,另一間廂房屋頂崩塌,廚房部分屋頂崩塌,顯然告訴人之雜物室、二間廂房、部分廚房已失遮風避雨、供人使用之效用,自難謂其住宅尚未喪失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是被告之放火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故被告雖辯稱:其僅燒燬告訴人三合院之左側雜物室及廂房,然該三合院之廚房、客廳及客廳兩側之房間仍完好如初,該住宅尚未喪失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是其所為應僅達未遂云云,無從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警詢時,雖陳稱其要向警方自首放火之犯行云云(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然證人何黃秀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業已向警方指明被告涉嫌放火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在卷,故被告縱有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再被告又陳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又不滿告訴人在遺產之分配上佔有便宜,故在法律上並無根據之情形下,向告訴人提出要求,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因財產分配之事,多次與其夫吵架至幾乎離婚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在卷,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五十萬元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本件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未付款而不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放火時分別點燃告訴人住宅正廳外走廊垃圾桶內之紙張,並圖以之再引燃該處之籐椅,再引燃同堆置於正廳外走廊之竹片,旋即轉往雜物室引燃炊事用之竹材及木材等動作,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放火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教育程度僅至國中(偵查卷第八頁),智識不高,其因家族長時間之恩怨及財產分配問題,一時失慮,鑄此大錯,惟其在放火時已確認告訴人不在該三合院中,且該三合院附近未有其他人家居住(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可認其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而參諸被告所犯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顯屬情輕法重,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悔意,應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放火行為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放火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二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時間上相隔有三個多月,即被告亦供稱係因未能會晤告訴人始起意放火等語,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僅成立單純恐嚇罪,且該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戊○○恐嚇告訴人丙○○欲燒燬其住宅,其目的係要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財物,該部分自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該部分僅成立單純恐嚇罪,已有未合。②被告所犯放火既遂、恐嚇取財未遂與二罪,應屬數罪關係,原判決竟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嗣後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洽。③原判決就被告放火時之數動作,未予評價為接續犯,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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