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第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二時十四分許,行經國道道路北上一六四公里處,因「1、雷測行速13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3公里測距284公尺;2、該車排氣量未達1000CC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舉發員警舉發時,始終未出示雷測數據,所以本人倍感被詐欺,正常的交通警察都會出示雷測數據,但警員始終未出示,致本人不願簽名。空口無憑,此紅單有算成立嗎?我被攔下時,他跟我說我超速,我說我沒有超速,即使超速警員應該要出示數據給我們做一個比對。我當時開不到一百一,當時我沒有在上面簽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其車道之使用,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或四車道路段,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違反者,各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八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準表規定,未逾期者,各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二時十四分許,行經國道道路北上一六四公里處,因「1、雷測行速13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3公里測距284公尺;2、該車排氣量未達1000CC行駛內側車道」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公警三交字第0930001254號函說明等在卷可稽。另據本件舉發員警 張大川 到庭証述:「我們攔下他時有告知他雷射槍的數據,他當時爭執說沒有照片。我們是用雷射槍,沒有使用雷達,當時測速是一百三十三,也有距離,當時他一直爭執沒有相片。因為爭執所以他沒有簽名,我們有告知他如果異議,可以到監理站異議。」是依證人所言確實親見異議人所駕駛之6Q─1677號自小客車有行駛內側車道並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員警攔下後既已告知超速數據,異議人若真對超速數據一節有存疑,當時即當要求員警提示,惟異議人亦坦承當時並未要求舉發員警提示數據,僅爭執沒有違規相片等由而拒絕簽收,則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爰裁定本件異議駁回云云。
第二、惟查本件為警查獲違規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6Q─1677號自小客車有行駛
內側車道並超速之違規行為,員警攔下後雖已告知受處分人超速數據,然受處分人爭執並未超速,則對超速數據既有存疑,且爭執沒有違規而拒絕簽收,縱當時未要求舉發員警提示數據,舉發員警亦應提示相關資料憑據供核明屬實,舉發員警怠忽不為,顯有失當,原審法院未予深究,逕依舉發員警張大川到庭證述確實親見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等語,遽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並裁定處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細查明抗告人確實超速及超速數據等證據資料,而為適法之裁定。
第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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