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高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下簡稱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彰化市公所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高利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該高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鄉○○道與斗苑東路交岔路口與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竟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當時司機 白榮華 駕駛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特種車(垃圾車)沿彰化縣○○鄉○○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卻因上訴人乙○○未依燈號行使而無法閃避,致與上訴人高利公司所有前開車輛擦撞而受損,經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三益汽車修配行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元修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高利公司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高利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上訴人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 陸佰元 及其中被上訴人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其中被上訴人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對造之上訴,上訴人彰化市公所答辯聲明:上訴人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高利公司、乙○○則以: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乙○○為肇事原因,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表示因雙方均稱綠燈進入交岔路口,無法研判何者闖紅燈而未便遽覆議,可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斟酌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有利之說辭,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當時上訴人乙○○依綠燈左轉時,與闖紅燈之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所屬司機白榮華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受有損害,白榮華應為肇事原因。當時雨天視線不佳,白榮華車速很快,上訴人乙○○有停車再開,且該半聯結車轉彎車速不能快速,否則即會失控翻車,白榮華與有過失;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未能舉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特種車為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所有,其修理費是否合理並確已支出?且求償金額應予折舊。而原審僅依訴外人丁○○一紙書面陳述,即認定係乙○○闖紅燈,顯屬草率;又伊等縱須負擔肇責任,然系爭車輛殘餘物即應歸屬伊等置辯;原判決已如前述,上訴人高利公司、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對於對造之上訴,上訴人乙○○答辯聲明:彰化市公所上訴駁回。雖上訴人高利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高利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乙○○答辯聲明有利於全體,其效力及於上訴人高利公司,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高利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該高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鄉○○道與斗苑東路交岔路口與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竟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當時司機白榮華駕駛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特種車(垃圾車)沿彰化縣○○鄉○○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卻因上訴人乙○○未依燈號行使而無法閃避,致與上訴人高利公司所有前開車輛擦撞而受損,經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三益汽車修配行以七十九萬八千元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一件、估價單七件、開標紀錄一件、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完稅證明書一件、統一發票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高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鄉○○道與斗苑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車道號誌指示已為箭頭指示直行與右轉,白榮華駕駛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特種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車道號誌指示為綠燈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處理交通號誌事故現場簡易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可稽,核與目擊者丁○○於書面文件中所陳相信當時台十九線之燈號為直行及右轉,貨車(即指上訴人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使之情節相符(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筆錄及相片內),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到庭所稱:「(法官提示原審卷四十九頁是否你出具的?)是,我看到當時我剛停好時是紅燈,當天雨下的滿大的,看到一輛市公所的清潔車是由南往北直行,它的號誌是二個綠燈,一個是直行,一個是右轉的綠燈,接著再看到一輛貨車由北向東左轉,我停車位置沒有辦法看到貨車的行車號誌是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貨車是否闖紅燈,但如果當天號誌是正常的話貨車應是闖紅燈,兩車就碰撞,市公所的清潔車撞上大貨車車尾,左轉貨車速度蠻快的大約三、四十公里左右,直行的市公所的清潔車時速大約有七十公里,大貨車左轉時有按喇叭,市公所的清潔車有開大燈行駛,後來我就報警。‧‧‧當時能見度大約五十公尺左右。」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主張係上訴人乙○○未依其車道號誌為箭頭指示直行與右轉之指示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係屬真實,且上訴人乙○○之過失與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前開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主張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堪認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人乙○○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而其係上訴人高利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彰化市公所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主張其前揭車輛遭毀損後,經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三益汽車修配行以七十九萬八千元得標後將車輛修復等情,並提出估價單、開標紀錄為佐,上訴人乙○○並未爭執,而上訴人高利公司先辯稱:修理費是否合理?是否已有支出?求償金額應予折舊等語,嗣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損害不再爭執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主張其受有七十九萬八千元之損害,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迨提起上訴後,並再以折舊作為抗辯,要無可採。
六、另上訴人高利公司、乙○○均辯稱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駕駛白榮華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比例請法院斟酌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上訴人乙○○未依其車道號誌為箭頭指示直行與右轉之指示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乙○○上開過失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車禍發生當時雨下的滿大的,能見度大約五十公尺左右,左轉貨車速度蠻快的大約三、四十公里左右,直行的市公所的清潔車時速大約有七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明確,復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事後再主張白榮華駕駛之車輛時速僅約五十公里云云,要不足取。是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受僱人白榮華雖依其車道號誌綠燈之指示行使,然仍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如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受僱人白榮華駕駛車輛時能減速慢行,亦非不能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白榮華未減速慢行,以致未能及時煞停,因而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上訴人高利公司車輛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可稽,堪認白榮華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而有過失,是其既有過失,自不能以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對於其受僱人白榮華之過失亦應同負過失之責,本院參酌前開兩造過失之程度,認應由上訴人高利公司、乙○○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合理;爰依法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彰化市公所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000000×(1-20%)=638400)。
七、從而,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乙○○、高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高利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高利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其餘之訴;原審所為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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