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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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法定代理人 張吉平 訴訟代理人 徐元中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真意,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但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二、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證人應係 馮懷生 而非 彭懷生 ,馮懷生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年中離職,且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所委請之討債公司而非馮懷生,然原審竟依憑該證言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當。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委請之討債公司就所積欠之款項,協商以打折之方式處理,而達成每個月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一萬元,違約金則無庸給付之協議,否則上訴人怎會按月寄發票面金額為六千元之支票,若謂被上訴人未為上述同意,實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屢次更換不同之討債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之不當及缺失,故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自明。而參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就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分別予以規定,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原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製作之分配中內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利息有誤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額聲明異議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本應逕予裁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審認,固有未洽,然其定駁回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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