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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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退伍,係屬後備軍人,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然實際上其退伍後即遷出該處,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鄉○○路○號湖口一營區(北聯測考中心步二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市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現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可稽,足認其確係後備軍人無訛。而右揭被告遷出住處,無故未依法申報,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復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連絡官調(訪)查報告表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四、七頁)。本件事證明確,依前揭卷附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公布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比較,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與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上開所為,核該當於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檢察官漏未比較新舊法,稍有未洽。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㈠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㈡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㈢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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