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二七五六號大界檳榔攤前,正欲搭載其夫乙○○返家,嗣因前開貨車之左後輪爆胎,遂將該車停靠上址,找人前來修理,其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前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亦未立置故障標誌,適 陳明發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二點四三mg/dl即呼出氣體中酒精濃度約一點七五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丁○○所駕駛因故障而停放該處路邊之自小貨車,致腹壁撕裂傷併腎破裂、肝臟撕裂傷小腸、直腸破裂等傷害,嗣警據報發生車禍,惟未經報明肇事人姓名,丁○○在場,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丙○○表示係其駕駛前開貨車並停放該處,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陳明發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明發之妻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明發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路面,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肇事現場路邊停放故障之自小貨車,卻未緊靠道路右側,於夜間又未設置警示措施,影響行車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附之花鑑字第八九○三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陳明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送醫救治當時採集血液測試結果為一七二點四三mg/dl)騎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死亡乙節,有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馬院東字第乙九○四六○九號函附病歷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前開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據經換算為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結果為一點七五mg/l,已足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之症狀,顯係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且其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安全措施,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停車靜止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意,以致追撞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是被害人亦具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晚間七時許,騎機車帶小孩至其大姊 蔡秀棉 家中,迄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之夫乙○○打電話叫被告至乙○○之大嫂 曾姿霖 住處,搭載其回家,被告遂回家更換交通工具,改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中華路二段七五六號曾姿霖住處搭載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蔡秀棉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泛亞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確係於當日九時二十五分許接獲證人乙○○之電話後才從證人蔡秀棉住處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乙○○係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曾姿霖家中,被告嗣後才到該處,準備搭載乙○○回家,而被告到達該處停車後不久,即聽見外面有巨大聲響,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並經證人曾姿霖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駕車到達證人曾姿霖住處對面地點停放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亦屬無疑。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曾辯稱前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停放,係其夫乙○○叫其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時,因左後輪胎爆胎,而停放路邊,欲找人來修補輪胎,下車前去打電話不久,即發生車禍乙節,已迭據被告迭於歷次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到達後發生,已如前述,雖被告與證人乙○○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就二人係如何到達肇事地點及到達之時間、電話聯絡之時間、被告到達後如何請人修補輪胎及現場狀況等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但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當日行蹤之時間、地點,則均始終一致,且與證人蔡秀棉、曾姿霖所述均互核相符,縱使證人乙○○之證詞並非毫無矛盾之處,然觀諸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車輛究係乙○○所駕駛停放,衡諸前揭說明,一般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或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但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則非不得採信,是證人乙○○證稱與本件事實之真實性無礙之部分要屬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為證人丙○○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陳明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所駕駛停放之車輛而發生車禍及事發後被告立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審就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首乙節,均漏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予以斟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本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供稱其係駕駛車輛之人,但於審判中又改稱是其夫乙○○所駕駛,前後供詞不一,是否因逃避追償而有頂替情事,原審並未查明,又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因本件事涉行為主體之認定,有依職權查證之必要,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三號卷宗),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喪夫之傷痛、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註: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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