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己○○
甲○○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三─一地號面積六七0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二二四一公頃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被告己○○、甲○○、丙○○、丁○○、戊○○各五分之一共有;︵B︶部分面積0.四四六五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丙○○、丁○○、戊○○各負擔千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三─一地號面積六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六九一四分之四六0三,被告各三四五七0分之二三一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協議不成,爰訴請以判決分割。
(二)查系爭土地東側現由原告耕作使用,西側由被告使用,分割方法請就原告使用位置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割歸原告取得,餘割歸被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所為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現由被告租與訴外人供養殖使用,被告五人願保持共有,分割方法請就現使用位置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割歸被告取得。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法再行協商。
參、被告丙○○、戊○○、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三─一地號面積六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六九一四分之四六0三,被告各三四五七0分之二三一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現由被告租與訴外人供養殖使用,東側部分則係由原告耕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為到場之被告己○○及原告所陳明,載在勘驗筆錄足按。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被告己○○與其餘被告係母子關係並表明願保持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爰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將東側位置之之土地割歸原告取得,餘則分歸被告取得,並依其意願仍予保持共有,而其等就所取得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按各自在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比例換算之。兩造所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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