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 梁榮昌 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受審。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賭博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受審,惟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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