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貸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以原告營業地之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攤還,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逾期清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攤還,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未再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則依兩造所立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對該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所積欠之本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逾期清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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