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龍族保齡球館旁,見某不詳姓名人持有之牌照QDY─三0五號機車乙輛(該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武漢里新甲路五三號前為不詳姓名人所竊走,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元)停置於該處,鑰匙掛在機車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至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在右揭時、地牽騎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已二、三天,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才把它牽來自己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暨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觀諸卷附照片,該車不僅外表尚新、外殼完好、並懸掛有車牌,與一般廢棄機車之外形已截然有別,復參以被告所陳:「..鑰匙在車上,我就騎走了,我沒有修理那台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亦可推知該車並無故障,性能良好,所有人實無任意拋棄之理,被告辯稱伊誤以為該車是他人丟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於偵、審中仍圖掩飾犯意,尚無深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