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屏東縣恒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零八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尚欠六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該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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