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後因感情不睦,業已離婚。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因故與 許素貞 發生爭執而心生怨懟,竟於翌日凌晨(即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一十五日)一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無故侵入許素貞住宅,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瘀傷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左上肢瘀傷四乘一、四乘零點五、一乘一、一乘一公分等四處傷害,右腕瘀傷一乘一、一乘一公分等二處傷害,左膝瘀傷四乘一公分之傷害,右膝刮傷三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素貞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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