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見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 王健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暫停放於屏東市○○○路○段某檳榔園附近(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四時許,遭該不詳人士在屏東市○○路○段某檳榔園竊取後,暫停放於復興南路一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協和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機車騎走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停放於伊檳榔園內,車上又插有鑰匙,以為是朋友的,當時剛好又沒有機車可用,就為了一時便利將機車騎走,不是要偷車等語。然查,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健源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騎乘上開機車時並未告知車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且自被告占有該機車時起至遭警查獲時止,已歷時六小時有餘,若僅為一時便利,使用時間應無長達數小時之理,是被告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管理上開機車,所辯並無竊盜之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失竊機車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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