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右上訴人即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案件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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