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原裁定誤為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在國道公路北向中港匝道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違規之違規事實一節,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雖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稱警察對其實施取締行為有違大法官釋字五三五號解釋文之精神云云。惟上開解釋文,就警察人員執行場所臨檢勤務,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限速四十公里之匝道時,既以「極快的速度」行駛,為警察攔檢,在客觀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爰認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取,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人駕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警察任意對行駛中之車輛攔停、盤查,有違大法官釋字五三五號解釋文之精神。(二)舉發單位於回覆受處分人之申訴時,謂受處分人以「極快的速度」行駛於匝道,與事實不符。(三)匝道為高速公路速限最低之路段,應非易生危害之處所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單位於國道公路北向中港匝道處對行駛中之車輛攔停、盤查,在客觀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不違背大法官釋字五三五號解釋文之精神,已據原裁定於理由內敘明。次查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縱無「極快的速度」之記載,惟嗣於回覆受處分人之申訴函中已敘明:「係依據值勤警員證稱受處分人以極快的速度行駛於速限四十公里的匝道」等情,有舉發單位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000000000函足按。另匝道為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之匝口處,係屬易生危害之處所無疑。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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