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自訴人得貹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號代表人 張周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附表二之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有誤,應補正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之理由未完備,因被告在彰銀之帳戶原來是公司發薪之用,嗣改由華銀發薪之後,被告已未使用該帳戶,而借與另案被告 張雅玲 使用,該張雅玲並未告知被告欲如何使用,被告且未收受任何報酬,如何可認被告有共同犯行。又彰銀帳戶,張雅玲存入自訴人公司所收取之支票後,一、二日內即去提領,被告如使用提款卡領錢時,無從發現餘額有何異常。且另外之聯邦商銀帳戶,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戶時,即有客票九千九百元之存入,顯與原審調取該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開設有出入,該帳戶開設後被告亦未使用,如何可認被告有共同犯行。又被告亦不知張雅玲何須使用該等帳戶,自非幫助犯,被告亦未以提款單提領上開二帳戶之款項,顯見未構成本案之共同犯罪云云。惟查,另案被告張雅玲所具自首狀,明確載明:伊係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該公司董事長張周玉有時亟需現金週轉,而向自首人調現,嗣自首人為賺取利息,乃萌生歹念,開始抽用公司所收取之部分客票,存入自首人之帳戶及被告甲○○帳戶等情,有該自首狀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嗣該張雅玲另案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情事,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依該案之判決附表所載,對照本案之二份附表,以及自訴人於原審時所提本案被害之附表(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三三頁),可見被告甲○○於彰銀所使用之帳戶,被代收使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十月,合計有十九筆,而聯邦商銀帳戶則被代收使用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合計有二十筆(並無其他往來之紀錄),另外則係使用張雅玲其他之多家帳戶,顯見被告上開二個帳戶被移作犯罪之使用,尚非偶一之正常使用,而係有計劃使用各個帳戶互相利用,至為顯明,則被告出借上開二個帳戶時,是否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顯非無疑。
三、次查,依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雅玲,均係設籍並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則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雅玲之日常生活起居既在一起,被告對於上開二個帳戶之長期借用予張雅玲,是否毫無犯罪認識之預見,自非無疑。又依被告先後於原審所供稱「我平常均用華南銀行出入」、「帳戶並不是我在用,我並不清楚其出入之情形」、「聯邦是因當時有朋友在做行員要我辦來做業績,但我辦了之後都沒用,至於彰銀則是因公司換銀行入薪水後,我也沒再用」、「聯邦銀行當時開戶後我就不知道,彰化商銀是我借戶頭給我姐姐,我簿子及印章都借給她,我不知道了」、「簿子是放我姐姐那裡」、「(開戶是否你去開的)我姐幫我開的,印章我是留在家裡」、「有收到聯邦銀行扣繳憑單」、「簿子一直都放在她那裡」、「開戶部分是我的字,而領出字樣不是我的字」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卷二第二五、一四八、一五五、一六四、一九二頁),前後亦非一致,而現今一般民眾在銀行開戶,手續甚為便利,另案被告張雅玲自行開設其他銀行帳戶,並無困難存在,則被告如非有某種目的,何以不取消該二個帳戶,而任由另案被告非法使用,顯與常情未合。再者,依原審調取之聯邦商銀之存提紀錄明細分類帳所示,該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即有密集之資金存入,並於短暫之日期內即移出,原審另調取之彰銀帳戶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開戶後,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亦有密集之資金進出之情事,此有該銀行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該等帳戶之提領,與一般薪水之存提,明顯有未符。且犯罪之意思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與另案被告張雅玲有共同犯行,甚為灼然,要堪認定,原審因而為上開有罪之認定,核無不合,至被告有無實際圖得不法之利益,有無分工而前往銀行提款等等,核與上開共同正犯之認定均屬無涉,自無另行鑑定提款單筆跡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於本院時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則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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