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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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只依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共同犯罪,被告難以接受云云,惟查,原審如何依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劉原君 證詞,及證人 劉原光吳俊賢 之證詞,以及被害人乙○○等人之指稱,而認定被告係共犯之情事,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第三至第五頁論述甚詳,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坦認「吳俊賢是我表弟,說我沒有電話借給我用,八十七年就借給我用」、「是劉原君曾經拿提款卡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了很多次,錢都交給劉原君」、「那鴿子是劉原君去抓的,因為他只在我家工作四個月,之後都在家裡」、「劉原君剛進去(監所)一個月的時候是我去領錢,但是我有去領錢,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確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確,則原審上開有罪之認定,核無不合。又共犯劉原君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經提訊到庭作證,證稱至詳在卷(參見原審卷二二至四十頁),本院認無再提訊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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