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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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四二二號,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七○五五、七六四○、七九五二、八八四二、八九○五、九二一六、九六二五、九六三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三)敘明上訴人甲○○開槍射擊 余紹福 致死之事實,係依證人 劉震輝 、 黃忠賢 及共同被告 賴榮振 (業經原審論處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確定)等人之供詞,及第一審法院於審理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二號一案中調取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刑鑑字第一三九七一三號復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 潘冠仁 持有扣案之槍彈與余紹福遭槍擊命案現場拾獲之彈頭、彈殼比對結果,顯示其中捷克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彈殼發現與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中市警刑字第二○七○八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余紹福遭槍擊案」證物中彈頭之來復線紋痕特徵及彈殼之彈底特徵均相吻合之函文,而以之為被害人余紹福係遭上訴人甲○○於案發時、地開槍射擊死亡之證據。則上開證人之證言、共同被告之供詞及前揭函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筆錄及文書,自應向上訴人甲○○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或將上開函文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就證人劉震輝之證言及共同被告賴榮振之供詞踐行相同之調查程序,即採為論罪之依據,致上訴人甲○○無從對上開證據有辯論之機會,遽為判決,難謂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獨自基於槍殺余紹福之不確定故意,持手槍朝余紹福身體之位置開槍射擊三顆子彈,並分別射中余紹福之前方左肩部、左胸部、右大腿部等三部位等情,惟卷附之剖驗筆錄、驗斷屍體證明書則均記載被害人余紹福所中三槍之一係在左大腿外側一槍貫穿至內側(詳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八五號卷第八頁、十五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其右大腿部位並無記載中槍之事實,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竟均載為右大腿部位中有一槍,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