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第六六三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第七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趁丁○○等人之家中未上鎖之際,侵入其等之家中竊取財物:
(一)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日間,侵入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逞。
(二)於同年六月廿三日下午日間,侵入同縣○○鄉○○村○○路○○○號辛○○住處,竊取辛○○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丙○○於同年六月間,將所竊前述二支行動電話,賣與 洪基閔 ,而洪基閔後因他案為警查獲,供出有向丙○○購買此二支行動電話,而查知上情(洪基閔所涉贓物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持其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侵入同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香菸一包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後,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四)丙○○於前案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飭回後,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侵入同縣永靖鄉竹子村楊厝巷十四號己○○住處,竊取己○○之皮夾一個(內有己○○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保險卡各一張)得逞。
(五)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侵入同縣○○鎮○○里○○路○○號乙○住處,翻箱倒櫃,著手竊取乙○財物之際,為乙○發現,經報警處理後,當場將其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把及己○○前述失竊證件等物。
(六)丙○○於前案為檢察官飭回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以同一手法,侵入同縣○○鄉○○村○○路○○○巷○○○號庚○○住處,翻箱倒櫃,著手竊取庚○○財物之際,為庚○○發現,會同鄰居 詹文同 將其逮捕始未得逞。
(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淩晨,侵入彰化縣○○鄉○○路○○○號戊○○住處,竊取戊○○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証、健保卡各乙張)得逞。
二、案經甲○○、己○○、乙○、庚○○等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溪湖、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辛○○、甲○○、己○○、乙○及庚○○、戊○○等人於原審法院或警訊時指述、證人詹文同於警訊時證述、同案被告洪基閔於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張、照片九幀附卷、螺絲起子三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四)、(五)、(六)、(七)竊盜及侵入住宅罪部分予以起訴,然此與被告被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上開(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已有竊盜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圖不勞而獲,一再趁被害人家中未鎖之際,攜帶螺絲起子等工具,侵入其等家中行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間業已二次被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仍不知警戒,復再次犯案,惡性甚重,雖被害人所知失竊之財物均非貴重,然其侵入他人家中行竊之舉,已嚴重侵害他人居家之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共三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帶同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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